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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的價值的屬性來看,法的價值是在兩個層面存在的。一是在應然的目標層面上,法的價值不應由有零價值和負價值,只能表現為有無價值。二是在已然和評價的層面上,法的實際狀況的確有零價值和負價值之分,它們未必都是正的。站在歷史的角度評價已然的法律制度,就有必要從正負兩個方面進行價值分析。

(一)“一妻”地位維護的正價值

1.“一妻”地位維護有力保障了當時的社會秩序

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在中國封建時代的小農經濟條件下,家庭的社會作用顯得異常重要。正如馬克思所說:“規則和秩序本身對任何要擺脫單純偶然性或任意性而取得社會的固定性和獨立性的生產方式來說,是一個必不可少要素。”“一妻”地位維護其實就像一把工具,可以為任何一種形態的社會秩序服務。封建統治秩序下推行的大多是一夫一妻多妾的婚姻制度,這就允許了一男多女的兩性結合形式的存在,那麼為什麼還要確定“一妻”呢?在封建家庭內部妻和妾的地位是完全不平等的,娶妻要經過嚴格的“六禮”程式,有極強的公示性。而納妾則不然,妾只是一種委身契約的標的物而已。正如古人所說聘則為妻,奔則為妾。妾在家庭中實非家屬中的一員,她不能像妻一樣隨著丈夫的身份而獲得親屬的身份,也沒有親屬的服制。而且妻有相對於妾的絕對特權,妾是以正室為女主的,理當敬謹奉事。妻毆傷殺妾與夫毆傷殺妻同罪,傷者減凡人二等,且須妾親見告乃罪。死者以凡論,過失殺的不論。這就形成了夫―妻―妾―奴的家庭等級關係。這種線形結構有力地維護了封建家庭的穩定。否則一山容二虎甚至多虎,家無寧日矣!秩序要求的就是一種規則,一種次序,一夫多妻下的妻子們誰都不會自甘落後。只有賦予自然人以特定身份形成社會人,才能保證家庭結構的穩定,才能有穩定的社會秩序。在此筆者還要澄清一個問題,在中國古代社會賦予了丈夫休妻的特權是否是對“一妻”地位的一種破壞?我認為家庭結構並不等於家庭關係,簡單的說,一個家庭是有主體、客體、和內容構成。家庭關係是其內容,而家庭結構卻是其客體。婚姻的結果是家庭這是無可厚非的,新的婚姻必然會帶來新的家庭關係,一個人在不斷增加著自己的社會角色。舉例說明之,眾所周知在唐太宗時期,由於太宗曾任過尚書省的尚書令,太宗時期出於忌諱一直將尚書令空缺。此位無人自然無關係可言,但這一結構卻是存在的,無論誰居此位,和皇帝的君臣狀態都是固定的。回到我們的論述中,就是不論誰居妻位,都無法改變夫―妻―妾的線形結構。所以我認為離婚並不是對家庭結構的破壞。統治者賦予男子以休妻的特權,這與維護其統治秩序並不矛盾。而“七去三不去”的規定正是統治者這一心理的反映。只要我們仔細的考察一下這七種情況,就會發現它們都在一定程度上與小農生產方式以及以此為基礎的社會組織機構相聯絡。比如,無子,封建時代沒有“養老保險”,衰老的人群會成為社會的負擔;淫亂,更會引發社會關係的紊繁,造成家庭不和,甚至可能導致血緣的混亂。這歷來為封建統治者所不容:南朝劉宋時,建安王休仁子伯融的妃子與范陽祖通姦,被遣送回家並賜死。而三不去的規定也是出於統治利益的需要,女子沒有獨立經濟地位的,如果遭到遺棄,就會面臨死亡的威脅,也會加重社會的負擔。在尚未“大同”的社會條件下,自私與貪婪左右著人類的靈魂,誰不想將自己愛的人都佔為己有,那個女子不想成為正妻而操縱“後宮”。而“一妻”地位的確立,無疑用刑罰壓抑了自私,使得家庭不致陷入多人爭權的混亂境地。

2.“一妻”地位維護符合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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